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滨环罚字[2023]第26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滨环罚字[2023]第 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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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吉林路163号-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白树石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 (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02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货场内有1台在用装载机(机械型号:ZL50GL, 发动机号:WD10G220E3 ) ,并对其进行了尾气检测。根据天 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你单位在用装载机(机械型号:ZL50GL,发动机号:WD10G220E3)现场三次尾气监测结果分别为 3.64m-1、1.91m-1、2.24m-1,平均值2.60m-1,超出《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1.61m-1的排气烟度限值。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录像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03月10日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滨环事告字[2023]第9号) 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 录像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律适用正确,因此决定对本案进行行政处罚,维持人民币伍仟圆整的处罚金额。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伍仟圆整的罚款。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 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 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滨海新区响螺湾迎宾大道国泰大厦 2708 室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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