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环罚字[2021]第168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滨环罚字[2021]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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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旭日路与津岐公路交口西北侧100米(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吴莹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年10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光氧催化废气净化器设有一根15米高,直径58厘米的排气筒,该排气筒上设有采样平台一个,采样口距离设备高度71厘米,距离地面2.2米,该采样口未设置规范化的采样口平台。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录像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1年11月20日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滨环听告字[2021]第12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或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就本案提出申辩,申辩理由如下:
你单位为汽车维修公司,因近两年疫情原因,经营举步维艰,我局对你单位司的罚款数额已远超出你单位承受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避免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如果为达致行政目的的必须对相对人的权益形成不利影响,那么这种不利影响应当被限值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并且两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因此,你单位申请降低处罚额度。
经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鉴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为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人民币贰万圆整的罚款。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 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滨海新区响螺湾迎宾大道国泰大厦2708室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不再下达责令改正。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1月04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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